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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患病、非因公负伤,如何享受医疗期待遇

  案例

  梁某2009年11月18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5月初梁某生病,诊断为足细胞病(肾病综合症的一种,肾脏足细胞病变),其后一直休病假,公司支付病假工资至2011年2月份。2011年3月7日,公司以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7日,梁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梁某不服,提起诉讼。2011年11月,梁某因病情复发入院治疗,医院向梁某出具病重通知单,治疗中,病程记录多次提及梁某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一审法院认为,梁某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劳动合同延续至医疗期满。公司在医疗期内终止与梁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告知书》,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张金金律师解析,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上述规定是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享受医疗期待遇的主要法律依据,本案中梁某在工作中患病,依法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本案中,法院根据梁某的病情,确定梁某属于特殊疾病,享受24个月医疗期。公司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张金金律师介绍,国家规定医疗期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有些企业在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时,以各种理由辞退职工,是违法行为。对于企业而言,张金金律师提醒,应当做好职工入职前和用工过程中的定期体检工作,提高风险防范,切勿为降低用工成本,因小失大。

  律师简介:张金金律师,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9年度安庆市十佳青年律师,2020年抗击新冠肺炎“安庆好人”,安庆市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参加安徽省律协青年领军人才训练营(第六期),安徽省律协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荣获安徽省法学会《民法典》研究征文活动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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