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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售卖后又被私自抵押,买房人如何维权?

  【案例】2014年2月,盛某将一套拆迁安置房转让给周某,双方签订协议,周某支付全部购房款,盛某向周某交付房屋。2021年8月,该套安置房符合初始登记条件,盛某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未告知周某。2023年7月,盛某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40万元,将该房屋抵押登记给银行。2024年2月,周某联系盛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盛某要求周某按市场价补齐差价后再协商办证。周某将盛某及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盛某、某银行解除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权,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至周某名下;判令盛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盛某提起反诉,认为自己转让的房屋是90平方米,但现有产权登记面积为104平方米,应由周某补齐差价款,请求判令周某再支付购房款11万余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现房交易,约定按套计价为48万元,未约定按照面积大小计价,亦未约定按照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补差价。某银行作为长期从事借贷等金融活动的机构,仅审查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情况,未进入抵押房屋现场查看,以核实房屋的实际居住状况,存在重大过失,抵押合同不能对抗已付清全部房款且合法占有、实际使用房屋的买受人周某,对银行的抵押权不予保护。判决由盛某、某银行注销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登记,协助周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向周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对于盛某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盛某、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张金金律师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盛某应当将房屋过户给买受人周某。盛某办理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后,将房屋抵押贷款,系恶意违约的不诚信行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审核贷款时,应当现场查勘抵押物,核实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因银行未履行上述义务,被法院认定为重大过失,损害了周某的合法权益,最终法院支持了周某的诉讼请求,驳回了盛某的诉讼请求。

  张金金律师提醒,拆迁安置房因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及房价上涨等原因,容易引发纠纷。买受人应当及时关注政策变化,在具备办证条件时,及时对接房屋过户避免争议。作为金融机构,银行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切实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确保信贷资金安全。

  律师简介:张金金律师,法律硕士,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安徽财经大学兼职教授、研究生实践导师,安庆市律协副秘书长,安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19年度安庆市十佳青年律师,2020年抗击新冠肺炎“安庆好人”,安徽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安徽省律协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青年律师人才库成员,荣获安徽省法学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研究征文活动二等奖,获中共安徽省委统战部、省直机关工委、省委教育工委、省国资委2024年度“双树双建”活动建言献策优秀成果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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