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负激励”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
宋某系某公司驾驶员,该公司制定了驾驶员交通事故“负激励”安全管理制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的罚款12000元,负同等责任的罚款6000元,负次要责任的罚款3000元,不负事故责任的不予“负激励”。驾驶员发生有责事故,公司可以无条件予以辞退。2022年7月,宋某驾驶公司车辆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宋某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因宋某发生有责事故,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予以辞退,不做任何补偿。宋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持了宋某的请求。
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张金金律师解析,本起劳动纠纷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涉及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内容、程序几个方面。
从规章制度制定主体来看,《劳动法》第四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因此,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应当是公司,不是公司的某个部门、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
从规章制度内容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和政策,这是合法性要求,同时不能明显不合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这是合理性要求。
从制定程序看,《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分两步。第一步是讨论程序,即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第二步是协商程序,即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规章制度内容。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还应当向劳动者公示。
张金金律师认为,就本案而言,公司制定的“负激励”制度,属于变相克扣工资,内容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张金金律师提醒,为促进企业合规经营,激发员工积极性,用人单位应当制定“正激励”制度,根据员工的表现,予以不同程度奖励,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律师简介:张金金律师,法律硕士,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9年度安庆市十佳青年律师,2020年抗击新冠肺炎“安庆好人”,安庆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专家成员,安庆市律协副秘书长,安徽省律协青年领军人才训练营六期学员、安徽省青年律师示范培训班七期学员,安徽省律协金融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律协青年律师人才库成员,荣获安徽省法学会《民法典》研究征文活动二等奖。